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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9时许,吸毒人员陈××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在陆川县X村路口,吴某出售50元钱一小包毒品给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身上缴获毒品0.02克,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和四小包共净重0.1克海洛因。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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