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2007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杨某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武某、辩护人王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2月至4月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贩卖毒品七次,共计12.5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3次,贩卖毒品6.6克;被告人武某参与帮助作案1次,贩卖毒品1克。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拒不认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对其量刑;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其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仅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到唐河三次、均系找马×玩及曾收过马×1500元后转交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称自己不知道是贩卖毒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其没有给被告人王某甲500元,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主观恶性不大,贩卖毒品时间较短、流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12.5克的次数、重量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的第1起犯罪只有被告人武某的证实,系孤证;起诉书认定的第3、4起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否认,马×没有证实清楚,不能成立,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武某贩卖毒品六次,共计11.8克。
1、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价在南阳市“方圆”快捷酒店一房间内将0.7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武某。
2、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马×(已被判处刑罚)找到被告人武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武某将其介绍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阳市枣林“方圆”快捷酒店以1000元价卖给马×1克冰毒、20粒麻古。
3、2010年3月上旬、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到唐河县“泗水金湾”酒店马×的房间内,以1800元价卖给马×冰毒3.6克。
4、2010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唐河县“富唐洗浴中心”马×的房间内,以1500元价卖给马×冰毒约3克。
5、2010年4月1日下午,马×委托其女朋友张×到南阳市独山大道和滨河路X路口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见面,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元价卖给张×冰毒3.5克。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武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提出异议,但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
主要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马×的事实、重量及价格,同时亦供述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武某及张×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到唐河县贩卖毒品给马×时被告人杨某某均参与贩卖并知道贩卖毒品事实的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曾三次到唐河县找马×的事实及曾从马×处接收3000元后又转交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不知道贩毒。
3、被告人武某供述
主要供述其第一次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毒品0.7克,付款500元、第二次被告人王某甲给其冰毒0.7克没有付款及帮助,介绍马×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马×的证言
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四次冰毒的重量及价格以及委托女朋友张×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冰毒一次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证言
证实其受马×的委托在南阳市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后以1500元价购买冰毒3.5克的事实及经过。
6、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搜查笔录、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搜查物品的照片等相关证据。
7、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
主要证实被告人武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提出异议,但其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观点,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多次,贩卖冰毒11.8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武某帮助、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解仅贩毒一次,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重量、价格,与购买毒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自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其参与贩卖毒品多次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量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量刑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均详细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重量、价格与购买毒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贩卖冰毒11.8克,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止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