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下余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送石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石料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