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家住(略),现暂住靖边县X镇X村,农民。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酒厂驶往靖边四中途中,行至靖边县北郊新世纪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钱某海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钱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诊断证明、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领款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酒厂驶往靖边四中途中,行至靖边县北郊新世纪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凌晨6点前天快亮的时候,他骑他自己的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从酒厂房附近出发准备去靖边四中干活,当车行驶到北郊新世纪加油站周围一路段时,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该车的灯光照的他什么也看不见了,感觉把什么擦挂了一下,然后他就和摩托车摔倒在地,摔的他糊里糊涂,这时在他身边有行人走过,好像是上学的小孩,他把手机给那个小孩,让小孩替他报警,他就朝县城方向走了一会,走到老电力局时,他的弟弟陈某强把他送到县医院治伤。他的摩托车没有上户,驾驶证在九几年办过,现已丢失了。
2、受害人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5日5时40分许,他骑自行车从北郊家中出发,准备去天然气公司附近工地上,行到靖边县城北郊新世纪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时,从他后边来了一辆摩托车将他撞到,致使他受伤。
3、高小荣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他岳父陈某某给他妻子陈某茹打来电话说他碰伤了,他们就从横山开车直接来到县医院,他岳父说他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肇事时间是早上天快亮时,地点在去横山方向的新农村的地方,肇事后让过路的学生报的警,肇事前骑着摩托车,迎面来了一辆大车,灯光很强,刺得眼睛睁不开,车过后和一个不明物体撞了,他就倒在地上了。
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6点05分许,他们中医院接到电话称:靖边县城北郊新世纪加油站附近发生了事故,有人受伤。他们单位派救护车去了那里,他也随救护车去了现场,发现公路上有一辆自行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都摔倒在路上,公路X路北还有一大片血迹,有一个受伤了,他们拉到了他们中医院抢救。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早上5时40分,他起床后把大门刚打开,看见新世纪加油站门前路X路上有一辆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公路上还有两个男人,一个在公路北边坐着了,一个在公路上睡着了已经奄奄一息,路上还有一大片血迹。在他关大门时,看到有一个学生娃娃拿伤者的手机报警。
6、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玮的辨认,肇事嘉陵x-8棕色摩托车就是他父亲陈某某骑得摩托车。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的弟弟陈某强的辨认,肇事嘉陵x-8棕色摩托车就是他哥哥陈某某骑得摩托车。
8、对钱某峰(钱某某之子)的询问笔录:钱某峰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受害人钱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的结论无异议。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0、现场勘察表: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现场留下的痕迹。
11、诊断证明:陈某某伤情: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伴鼻部皮肤裂伤。
12、鉴定文书:钱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13、司法鉴定书:受害人钱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
14、户籍证明: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家住(略),农民。
15、调解笔录、领款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审判员曹珊霆
二O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