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反诉原告)曹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反诉原告)何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xx(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何xx、曹xx、何x(反诉下简称被告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15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全额还清系争房屋贷款,并办妥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日,原告即于20xx年x月x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办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解除,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元并支付赔偿金430,000元。
被告何xx、曹xx、何x辩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次,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反诉原告何xx、曹xx、何x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此后,被告积极申办贷款,但该过程中,房屋市场价格大涨,为此原告提出抬高价格,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便意图毁约。为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被告接受中介建议,以最快速度筹足了所有房款,并于20xx年x月xx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通知其20xx年x月xx日14时前一起至房屋所在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并未前往,并在电话中明确合同已经解除,其不会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地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包括付款和贷款申请在内的所有合同义务,为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反诉被告郑xx辩称,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迟延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从而导致买卖合同解除,为此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15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之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五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55万元及原存放中介处的定金10万元总计65万元通过中介公司转付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以支付其余房价款,被告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并申请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若被告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被告应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当日补足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或原告逾期未交房的,均应当按逾期未付款或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守约方还可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有权主张违约金和总房款20%的赔偿金。,买卖合同附件三同时载明,原告同意被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50万元,支付方式为,待被告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且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房款,房价尾款2.5万元则待交付房屋后由被告自行支付或中介公司代为转付。
审理中,原告确认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款项55万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65万元,原告已收取62.5万元,其余2.5万元在中介公司处。
另查明,1、原告系香港地区居民;2、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办理公证,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3、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系争房屋被设置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20xx年x月xx日,该抵押被注销;4、20xx年x月x日,原告以被告未于20xx年x月xx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房款、现逾期七天为由函告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同月xx日,被告则向原告发出《催告函》,称150万元贷款尚在审批中,为尽快交易,被告愿意以现款方式支付,通知原告于当月xx日14时之前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未赴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xx年x月xx日之前,原告未通知被告支付剩余150万元房款,作为被告应主动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于次月x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三被告则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积极申办贷款,公证书出具的日期为x月xx日,贷款银行在公证书出具后才正式受理被告贷款申请,被告也积极配合银行提供了相关资产证明,之后为节省时间,被告筹集了现金,并立即通知原告进行交易,但原告却因房价上涨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x月xx日交易日,原告未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也未催促被告贷款未获审核通过的前提下补足现款,故原告无权主张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被告同时表示愿意以现款方式支付剩余150万元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五日内支付首期房款65万元,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附件又约定,待被告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公证处出具买卖合同公证书且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房款,房价尾款2.5万元则待交付房屋后由被告自行支付或中介公司代为转付,而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65万元(其中2.5万元存放中介公司处),之后即积极办理贷款手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争房屋原抵押注销及买卖合同公证书出具的日期均为x月下旬,故被告客观上无法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在当月xx日之前办出银行贷款,双方付款义务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应根据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履行,。据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解除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20xx年x月xx日,系争房屋原抵押被注销后,被告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房款,但被告直至x月xx日才表示出付款意向,被告在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上存在一定瑕疵,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并以150万元为本金支付上述延迟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被告愿意以现款方式支付未付房款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尾款2.5万元由被告与或中介公司选择性支付,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款项为152.5万元,被告对于存放案外人处的2.5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要求解除与被告何xx、曹xx、何x于20xx年x月xx日就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郑xx要求被告何xx、曹xx、何x支付赔偿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何xx、曹xx、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xx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元;
四、被告何xx、曹xx、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xx上址房屋剩余房款152.5万元;
五、原告郑xx应于被告何xx、曹xx、何x支付上述款项之次日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由郑xx过户至何xx、曹xx、何x名下的相关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手续费根据相关国家规定缴纳;
六、反诉原告何xx、曹xx、何x要求反诉被告郑xx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7,928.8元由原告郑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何xx、曹xx、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