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铜冶镇李某酒后无故将李某戊头部打伤,后又追赶李某戊到李某道班,李某丙劝阻时,程某甲又对李某丙殴打,经鉴定,李某戊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铜冶李某喝酒后,无故将李某戊头部打伤,后又追赶李某戊到李某道班。李某丙劝阻时,程某甲又对李某丙殴打,经鉴定李某戊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于2010年5月18日以x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蔡某某、程某乙、李某丙、牛某某、李某丁、岳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