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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贺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肖某甲(曾用名肖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的丈夫属同宗叔侄关系,原共同居住一座房屋。2003年2月3日晚,被告小孩失火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及原告的其他财产全部烧毁,因被告家不愿赔偿原告家的部分损失,从此两家产生矛盾。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原告家找被告丈夫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后经人劝止。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外赶鸭子回家途经被告屋后时,被被告堆放在路上的木料绊倒,原告起身翻了一捆木料到路下,被告发现后持一木棍追上原告,朝原告头部猛击两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金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788.50元。2008年7月28日,经金屋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当日,双方在金屋街上又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朝原告腹部打了一下,原告当时痛倒在地。经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腹部受伤(原告当时已怀孕几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元、交通费58元、误工费212.31元、陪护费2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1732.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原共住一座房屋,2003年2月3日晚,被告小孩失火将两家共有的屋房烧毁,因被告家未赔偿原告家的损失,两家矛盾越来越深。

2、证人刘某堂(长坪村支书)的证言,证明被告小孩失火烧毁了原、被告两家共有的一座房子,原告家要求被告家赔偿部分损失未果,两家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原告之父刘某武到场要求被告家赔偿3000元,否则不准被告家建房,后被劝止。当日天黑时,原告和其婆母一起到刘某堂家讲原告被被告打伤,刘某堂看到原告头部有一个大包。第二天通过了解,纠纷原因系被告家建房的一些木料堆放在路上,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翻了一些木料到路下,被告见后用木棍打伤了原告。2008年7月28日,经金屋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丈夫愿意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不同意。当天下午,原告又称被被告用扁担打伤。

3、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8日中午,看到原告躺在马路上(金屋街上),被原告姐姐扶起往金屋医院方向走,听别人讲原告系被被告弄倒在地的。

4、证人肖某姣(原告婆母)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被告之子失火烧毁了原、被告两家共有的一座房子及原告家的其他全部财产,被告家一直未赔偿原告家的损失。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在路上堆放了一些木料,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翻了一些木料到路下,被告见后用木棒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两下。2008年7月28日,经金屋镇司法所做工作,被告丈夫愿意赔偿原告400元,原告不同意,当日双方在金屋街上又发生了口角,被告用扁担朝原告腹部打了一下。

5、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及两证人的自书证明,证明2008年1月1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家在路上堆了一些木料,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翻了一些木料到路下,被告看到后拿起一根木棍跑上去打了原告几下,将原告打倒在地。

6、绥宁县X镇卫生院和洞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车票6张,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8元,在金屋镇卫生院花医药费996.50元,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96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2008年1月1日和7月28日,被告贺某某均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元的自书证明(无证人的基本情况),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时,原告家到场大吵大闹,后经人劝止。2008年7月28日,看到原告及其家人在金屋街上骂被告丈夫刘某乙,原告的姐姐扬手准备打被告时,被告拉着刘某乙往桥上跑。

2、证人龙根莲、刘某雄、刘某立的自书证明(均无证人的基本情况),证明2008年1月1日和7月28日,被告贺某某没有打过原告肖某甲。

3、证人刘某才的自书证明(无证人的基本情况),证明2008年1月1日,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

4、证人易某某、陆某某、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原告家到场谩骂,原告欲泼大粪,后被人劝止。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借口被告家放在路边的一些木料影响其通行为由,把两捆木料翻到路坎下。2008年1月1日及前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均未吵过架。

5、证人刘某龙的自书证明,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和其丈夫在金屋街上邮政社区服务站买农药时,原告、刘某爱(原告丈夫)、肖某姣(原告婆母)和原告姐姐四人走来拉并说要打被告夫妇。刘某龙等人紧跟上去劝阻,被告逃脱后跑到其妹妹家躲藏。原告倒地,称被告打伤了她的肚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告的1、2、3、X号证据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其证明内容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1、2、X号证据均无证人的基本情况,X号证据能反映2008年7月28日双方在金屋街上发生纠纷的情况,但证人避重就轻,没有证明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腹部的情况。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2、5、6、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系间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X号证据中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在金屋街上用扁担打伤原告腹部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1、2、X号证据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X号认据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两人的丈夫系同宗叔侄关系,原共同居住一座房屋。2003年2月3日晚,被告小孩失火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及原告的其他财产烧毁,因被告家没有赔偿原告家的损失,两家产生矛盾。2008年1月1日,被告家修建新屋,原告家到场吵闹,后经人劝止。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外回家路过被告屋旁时,因被告家在路上放了一些木料,影响原告通行,原告翻了一些木块到路下,被告发现后持一木棍追上原告,朝原告头部打了两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金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788.50元。2008年7月28日,经金屋镇X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日,双方在金屋街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到金屋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08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经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腹部受伤,花检查费19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1.54元(6天×23.59元/天),陪护费为141.54元(6天×23.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6天×12元/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认定1143.5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08年7月28日在金屋街上被被告用扁担打伤腹部,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应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侵权过错,该侵权行为应造成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08年1月1日,被告贺某某因纠纷致伤原告肖某甲,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家有成见的情况下,不是采取有效的方法去化解纠纷,而是以自己积极的行为去加剧矛盾,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2008年7月28日在金屋街上被被告用扁担打伤腹部,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3.58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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