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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爱县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系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旭日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书店)诉被告博爱县旭日学校(下称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起诉认为,被告旭日学校在2009年5月在原告处订购了2009年秋季学生用书,2009年8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旭日学校解散,当即派人到被告处追回了部分书籍。被告仍欠原告教材、教辅书款5849.74元。追回的部分书籍中有些已经被使用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98.20元。旭日学校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合办。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教材教辅书款5849.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20元。

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诉称2009年5月向旭日学校售书,而被告王某某已于2009年3月2日将旭日学校的产权变更给了杨海林、吴某某。被告协议约定2009年3月2日以后的一切债务由杨海林、吴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书款并赔偿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民政局档案1份,证明旭日学校由唐爱民出资兴办;2、唐爱民与王某某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旭日学校现在由被告王某某所有;3、博爱县教育局文件1份,证明旭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4、旭日学校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书款为5849.74元;5、被告旭日学校的学生已经使用过无法退回的教材照片1张及清单1份;证明部分教材教辅已经无法退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博爱县民政局档案1份、唐爱民与王某某的转让协议、博爱县教育局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旭日学校出具的收据、被告旭日学校的学生已经使用过无法退回的教材照片1张及清单1份不清楚。

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缺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及焦冬梅与被告杨海林及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旭日学校产权变更协议,证明2009年3月2日起,被告王某某已经不是旭日学校的股东。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缺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博爱县民政局档案、唐爱民与王某某的转让协议、博爱县教育局文件、旭日学校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旭日学校产权变更协议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旭日学校的学生已经使用过无法退回的教材照片及清单没有经被告方的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旭日学校在2009年5月在原告处订购了2009年秋季学生用书,2009年8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旭日学校解散,当即派人到被告处追回了部分书籍。被告仍欠原告教材、教辅书款5849.74元。旭日学校由被告吴某某、杨海林开办。旭日学校已经实际解散。但没有在登记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旭日学校在学校解散后,应当及时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旭日学校偿还书款,应予支持。吴某某作为旭日学校的产权所有人之一,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是旭日学校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据此教辅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该损失由被告造成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日学校、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新华书店教材、教辅款5849.7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旭日学校和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自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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