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X路“麦克斯”酒吧门前,盗窃1辆凌肯牌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登记为阳某某,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170元)。
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秀峰区体育馆门前的巷子里,盗窃1辆吉祥风牌黑色电动车(车主:何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阳某某、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发票及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X路“麦克斯”酒吧门前,见失主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凌肯牌红色男式摩托车(车主登记为阳某某,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莫某即用携带的钥匙将该车的大锁及机头锁打开,随即将该车发动后盗走。
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秀峰区体育馆门前的巷子里,见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吉祥风牌黑色电动车(车主:何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莫某即用携带的起子将该车的机头盖打开,随之采取接电门线的方法将该车发动后盗走。
综上,被告人莫某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摩托车及电动车均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阳某某、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发票及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