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黄家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王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劳教委无权确定赵某是犯罪行为人。赵某在天安门广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市劳教委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规定对赵某实施劳动教养,赵某在天安门广场的行为确属违反治安管理,但仅有一次不属于屡教不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赵某,赵某不属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没有经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赵某有罪,法律只能认定赵某无罪。《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属于劳动教养期限规定,赵某不属于劳教对象,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劳教委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赵某所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部分,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赵某未在3个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向赵某送达,已告知诉权。赵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对赵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1年10月11日将决定书送达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赵某在2011年12月31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后,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在三个月内提出。赵某于201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黄家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