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区附近。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洲县X区附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培保,陕西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铧山桥附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54岁,现住(略)。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保和被告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之父毛某甲利在帮何某讨债过程中被他人杀害。2011年8月30日何某和原告之母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赔偿毛某甲利家属33万元人民币。原告母亲拿走12万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毛某乙拿走拒绝返还原告。经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原告的母亲与父亲未登记结婚为由拒绝返还赔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返还原告19.5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毛某甲利死亡通知书,证明毛某甲利已死亡。
2、2011年8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与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何某向毛某甲利的家属赔偿33万元。
3、流动人口婚育证、计划生育生育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毛某甲利与王某生有一女取名毛某甲。
被告毛某乙辩称,2011年6月18日毛某甲利在帮何某讨债过程中不幸遇害。被告得知后雇佣亲朋、好友及车辆到事发地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凶犯。被告及雇佣人员先后去大保当、孙某、大柳塔、神木镇、榆林、西安等地处理毛某甲利死亡一事及上访。同时协助原告母亲王某与何某协商民事赔偿事宜80余天。2011年8月30日原告母亲与何某达成协议,由何某赔偿原告33万元(毛某甲利死亡后王某向何某借款3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何某向王某支付10万元,后通过中介人李三全、毛某乙等人支付王某20万元)。
被告等人在去西安时王某给了被告1万元,后又将20万元及由王某记载的毛某甲利生前债权、债务明细账交给被告。由被告从中支付毛某甲利从死亡至安葬完毕的费用,并用剩余款偿还各债务人,同时希望被告协助其收回其他欠款。被告在毛某甲利的葬礼上收回礼金21600元,因安葬事宜支出138965元,偿还毛某甲利欠毛某甲连丈夫王某平债务80000元、毛某甲孝8000元、毛某乙1800元,共计支出207165元,另欠3000元工人工资未付。综上被告已将上述原告母亲给的钱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与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某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
2、安葬毛某甲利明细表、丧事伙食开支明细表、求人办事、上访等支付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支出安葬费用及毛某甲利死亡后求人办事、上访等花费共计138965元。
3、毛某甲利生前债权、债务明细表、收据两支,证明毛某甲利生前欠王某平、毛某甲孝、毛某乙债务89800元,已由被告毛某乙代其还。
4、何某、李三全的证人证言,证明何某赔偿因毛某甲利产生的各项赔偿33万元,并在协商赔偿过程中王某称欠王某平8万元。何某向王某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20万元,系王某拿走的。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与王某、杨某、何某、毛某乙、李三全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向原告赔偿33万,其中被告毛某乙拿有2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赔偿款是毛某乙拿走的;对第二组证据中收回礼金21600元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中安葬毛某甲利明细表、丧事伙食开支明细表所列费用及求人办事、上访等支付费用明细表中所列开支因没有相关票据,无法核实被告实际开支情况,总体认为各项支出偏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协调过程中没有提过欠钱的事实。
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毛某甲利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佐证,能证明何某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埋某、家属误工费、车旅费、小孩抚养费、殡仪等所有费用共计33万,其中被告毛某乙管理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毛某甲系毛某甲兴与王某之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之母王某委托被告毛某乙主持办理毛某甲利丧葬事宜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在毛某甲利出事后毛某乙积极主持处理相关事宜并支出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四组证据,因其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何某义赔偿的33万元中包括有偿还王某平债务8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被告偿还毛某甲利生前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毛某甲利与原告之母王某在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生活并未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毛某甲。毛某甲利父母均已去世。2011年6月18日,毛某甲利在帮何某索要债务过程中在神木县X镇204国道发生事故死亡,毛某甲利死亡后被告毛某乙从老家请到亲朋、好友并雇用车辆等赶到出事地点神木县X镇并到各相关地点处理毛某甲利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间原告之母王某给被告毛某乙1万元。另被告请人说合并参与原告之母王某与何某关于毛某甲利死亡的民事赔偿事宜。2011年8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埋某、家属误工费、车旅费、子女抚养费、殡仪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3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毛某乙管理。毛某甲利死亡的各种善后事宜处理完毕,被告毛某乙又主持办理了毛某甲利的葬礼,原告母亲王某也部分参于并知道毛某甲利葬礼的花费清况。在毛某甲利葬礼中被告毛某乙收回礼金21600元。综上被告毛某乙共计管理毛某甲所有的231600元。毛某甲利丧葬完成后,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毛某乙结算相关费用时,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毛某乙扣除的葬礼费用80877元过高,且不同意在该款中扣除毛某甲利死亡后求人办事等各种善后事宜支出费用58028元(其中有补请人预计开支16000元,现并未实际开支)及偿还毛某甲利生前欠王某平、毛某甲孝、毛某乙债务共计89800元而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毛某乙在主持毛某甲利死亡后求人办事等各项善后事宜中支出的费用及被告所称其代毛某甲利偿还生前债务应否在因毛某甲利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持毛某甲利的葬礼,部分花费过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场,葬礼过程有些花费其虽不在场,但被告毛某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过。现原告对葬礼花费项目有异议,认为部分花费过高,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花费情况均知晓,综上可推定被告毛某乙主持毛某甲利的葬礼系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办理,且何某在给付原告33万元时约定其中包括毛某甲利的殡仪费、埋某在内,故毛某甲利葬礼的各项花费80877元系实际支出,应从毛某乙管理的2316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按陕西省2010年丧葬费用标准扣除1.5万元丧葬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毛某甲利死亡后被告毛某乙在处理其后事过程中求人办事花费42028元,因被告在办事过程中支出费用确系事实,且何某的33万元赔偿款中亦包括车旅的费用,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认为该部分花费过高,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5000元。该25000元支出应从毛某乙管理的231600元中扣除。对被告辩称的其偿还毛某甲利生前欠王某平、毛某甲孝、毛某乙债务共计89800元,应从其管理的231600元中扣除,因原告不认可其委托被告偿还毛某甲利生前债务,且何某的赔偿款33万中亦没有偿还毛某甲利生前债务的相关约定。而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系具有身份关系专属性的原告财产,并不属于毛某甲利的遗产。被告擅自代毛某甲利偿还生前债务89800元,从其保管的原告财产中扣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故上述款项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甲125723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1450元、被告毛某乙负担3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刘水霞
代理审判员焦子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