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赵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谭某于2012年2月9日以自愿与被告赵某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审判员陈湘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