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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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赵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谭某于2012年2月9日以自愿与被告赵某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审判员陈湘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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