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X镇X村X组附X号,现住广西百色市X路右江华府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X镇X村X组附X号,现住广西百色市X路右江华府X栋X号。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X路美景苑。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与被告黄××、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桂LC××小型轿车在百色市X路由汽车总站往中山一路方向正常行驶,行至家福超市路段时,被由南城百货旁的路口驶出的被告驾驶的桂L7××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左侧车身损伤。事故发生后,由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坏修理费,被告车辆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损坏,无交通工具为此产生了交通费共计175元。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2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就有关支付赔偿金问题,但被告竟然反悔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5元,其中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17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LC××号修理费发票三张共计1250元,其中发票号码:x金额200元;发票号码:x金额900元;发票号码:x金额150元。3、桂LC××车损坏部位照片二张;4、交通费发票175元,其中发票号码x、x、x、x、x金额分别为20元;发票号码x、x、x、x、x、x、x金额分别为10元;发票号码x金额为5元。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的损失125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该车是当天修理完毕不存在交通费,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75元,认为原告的这些票据在哪都可拿得到。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承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桂LC××号修理费发票三张共计1250元。原告认为该项应当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该票据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交通费,被告认为是当天修理完毕不存在交通费,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质证。
另查,被告黄××的桂L7××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桂LC××小型轿车在百色市X路由汽车总站往中山一路方向正常行驶,行至家福超市路段时,被由南城百货旁的路口驶出的被告驾驶的桂L7××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左侧车身损伤。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坏修理费,被告车辆损失自负。2010年4月25日原告对桂LC××车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1250元。修理期间原告认为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17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损失14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承担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陈述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交通费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已包涵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元,其中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经济损失14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绍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