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到本市涧西区符某屯富兴小区,见到被害人符XX(被告人妹夫)及其弟弟符X后,因言语纠纷,遂在符XX和符X离开后,从附近一民工棚内拿出一把菜刀,追两人至本市涧西区X村委会东侧,将两人砍伤。经鉴定,符XX的伤情为轻伤,符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符XX、符X的陈述,证人符XX、符XX、孙XX的证言,抓获经过,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8)16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市劳教字(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件系因家庭内部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郭世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