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天天快递公司快递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泰信(略)事务所(略)。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通州区X镇群芳园X号底商天天快递公司职工宿舍内,趁同事刘某某不在之机,从刘某在床头的棕色钱包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被挥霍),后被查获;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收条、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某之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