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商),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汝城县县城搭乘三轮车时与本县X村村的三轮车司机即被害人宋某丁因事发生冲突并相互争吵。当双方到达外沙乡X村斗丘组路口时,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服气,遂就近捡起路边的一根木柴棒将被害人宋某丁的腿部打伤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丁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宋某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木棒一根;书证:接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