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0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赵某携带油锯到卫辉市X村北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18.6687立方米(62棵)。经卫辉市林业局测量,共折合立木材积18.6687立方米。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个,到案证明,卫辉市林业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林木材积计算说明,林木材积检尺表,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卫辉市林业局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杜某、赵××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能投案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