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骆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为鲁x号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止。投保车主为滨州国信城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骆某。2010年12月21日18点30分,原告司机史庆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郑吴某胡洼村北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货车时,与王某青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史庆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x车辆损失x元、王某青检查费1100元、两事故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造成鲁x别克车车辆损失x元、两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某700元、司机史庆安检查治疗费1190元,合计x元。经交警部门协调,以上损失x元均由史庆安承担,第三者事故损失x元原告已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事故损失x元(车辆损失险x元、王某青检查费1100元、事故施救费3000元),赔偿原告事故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停某700元、司机史庆安检查费治疗费119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停某、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于为鲁x号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投保车辆行车车主为滨州国信城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骆某。2010年12月21日18点30分,原告司机史庆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郑吴某胡洼村北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货车时,与王某青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庆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4日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鉴定结论,豫x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豫x车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于2011年1月日向豫x车主支付完毕。受史庆安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0)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鲁x别克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2011年2月2日,鲁x别克车实际维修费用为x元,鲁x别克车现场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某7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偿,被告认为鉴定费、停某、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豫x车辆、鲁x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0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评字(2011)第X号车损资产评估报告,豫x车损为x元,鲁x别克车车损为x元,被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豫x、鲁x车辆损失问题,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车车损共计x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按该数额赔偿。原告所承担的现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某7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求的豫x车司机王某青检查费1100元、鲁x车司机史庆安检查治疗费119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检查费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不取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x元,故原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承担鉴定费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骆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元,被告承担753元,原告承担239元。被告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明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