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X村委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岗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张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1995年9月21日向建设银行郑州市区支行金水分理处借款200万,其以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产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1996年3月和7月郑州市X村X村办关联企业向建设银行郑州市区支行借款100万和50万,1997年7月到期,其以郑州市X路X号房产做担保,后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将其所贷款项转入村X村委会负责该两笔债务的清偿。建行郑州市区支行金水分理处、建行市区支行后更名为大同路支行。2000年6月大同路支行将该笔债权划转建行郑州市金元支行。2000年3月10日和20日岗杜村委会在建行3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02年1月18日和2002年3月20日建行金元支行申请金水区公证处和建行工作人员向岗杜村委会等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2004年1月5日建行金元支行再次对岗杜村委会等人进行债权催收等公证证据保全。2004年6月28日建行金元支行将该3笔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岗杜村委会等该3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3笔债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09年2月通过大河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郑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对岗杜村委会等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3笔债权,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权本金350万元以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451万元,共计80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岗杜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某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合同和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均不是康某所签,被告的印鉴记录本上没有原告主张某贷款用印记录。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1995年9月21日与建设银行郑州市区支行金水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可撤销借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产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1995年12月7日建行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转款200万元。1996年3月15日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郑州市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1996年3月25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可撤销借贷担保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产做抵押担保。1996年7月23日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下属郑州市金水合作基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1996年7月23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可撤销借贷担保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产提供担保。1997年10月18日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和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市区支行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1998年12月28日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1月8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市区支行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康某签字认可郑州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并将所贷款项转入村委会账户。2000年3月20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市区支行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份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市区支行金水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市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1999年经河南省民政厅批复,撤销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划归南阳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改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河南省建行文件豫建函『2000』X号文件以及附件要求,2000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将本案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划转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2000年3月10日和20日岗杜村委会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2002年1月18日和2002年3月20日建行金元支行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证明,郑州市X区公证处和建行工作人员向岗杜村委会等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某案债权。2004年1月5日郑州市X区公证处证明,建行金元支行由金水区X村委会等义务人进行债权催收等公证证据保全。2004年6月28日建行金元支行根据建设银行和信达资产管某公司的协议将上述3笔债权协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岗杜村委会上述3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2月16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8年10月30日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笔债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经过郑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向岗杜村委会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3笔债权,包括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05元、本金50万元及利息x.97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98元,共计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均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债务。故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涉及岗杜村委会的公章及康某的签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康某是1998年起担任岗杜村X村委会的用章记录上也没有本案涉案债权的盖章记录,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涉及本案纠纷的所有岗杜村委会的公章及康某的私人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中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检材中的康某的签名与样本中的康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中国建行郑州分行市X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岗杜村委会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有康某签字认可。根据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批复》,岗杜村委会盖章签字确认该笔200万的债权,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中国建行以金水基金合作中心名义与郑州市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岗杜村委会在建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表示郑州市飞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已经被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其贷款已经转入村X村委会承担了该公司的债务。被告岗杜村委会提出转帐凭证系复印件和岗杜村会账户之间划转,不能证明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随后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确认借款,结合银行贷款的行业操作习惯,应认定为借款已经划转至借款人账户,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后中国建设银行将本案贷款债权划转至建行金元支行,依次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和张某,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且均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原告张某依法继受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受让主体和适格原告。被告岗杜村委会提出借款合同和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和公章非康某所签和非岗杜村委会的印鉴所盖,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和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与对比样本康某所签系同一人所签,借款合同和逾期催收通知书印鉴与对比样本的印鉴是同一枚印鉴所盖。故被告抗辩理由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岗杜村委会提出自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大河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东方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处置不良资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2009年2月10日在大河报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其债权于2010年12月在大河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同时又在公证处2010年12月20日公证下进行了邮寄送达催收。根据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某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因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向本案债权人主张某权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某受让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债权后,在本案诉讼中又通知了被告,参照法释[2001]X号不良债权转让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可以当庭进行通知的规定。本案债权因张某受让债权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岗杜村委会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岗杜村X组织和村X组织,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截至2008年9月20日原告基于债权受让利息共(略)元,原告本案诉讼中主张某息451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本金350万元、利息451万元,共计人民币8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