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33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工人路郑供10KV工人路X号线杆处开门时,与闫雪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雪花车上乘车人原告高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雪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1年4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元、护某x.32元、交通费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2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张某乙合格驾驶的情况下,原告的各项费用数额偏高,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路郑供10KV工人路X号线杆处开关车门时,与闫雪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雪花车上乘车人原告高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闫雪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高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元及门诊治疗费458.1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第一、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123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480元;经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55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门诊检查费x.12元(x元+458.12元+5123元+480元+551元)。审理中,原告高某提供2011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审理中,原告高某为支持其护某的诉讼请求,提交2011年4月12日郑州爱多福消毒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某人员陈发来的月工资3350元;2011年4月20日郑州诺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某人员张某乙华的月工资3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颁发给原告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高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高某提供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计1304元,用以证明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30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为原告高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x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乙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正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x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共计x.1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高某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7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580元。
原告高某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高某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高某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原告所计算的误工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条跖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9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以90日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误工费计4877.26元(x元/年÷365天×90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明确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第二次住院25天,需1人护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护某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护某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5594.13元(x元/年÷365天×33天×2人+x元/年÷365天×25天×1人)。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予以认定。
原告系本市X区居民,因事故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x.52元(x.2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事故已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有一定的伤害,原告所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1元(4877.26元+5594.13元+300元+x.52元+5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x.91元。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25.12元(x.12元+1740元+580元-x元),根据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00.10元(9125.12元×80%),扣除被告张某乙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300.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计x.91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5300.1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149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