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地址:(略)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略)人,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廖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借款人廖某以(略)X镇桂花大道自己经营的世友木地板店做申请,以被告胡某、陈某作为保证人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被告依法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廖某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8997.5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人廖某从第八期至今逾期20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方联系,借款人仍无钱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及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丙方陈某和丁方胡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我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贷款担保责任,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4018.14元。
被告辩称,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廖某以(略)X镇桂花大道自己经营的世友木地板店做申请,以被告胡某、陈某作为保证人向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某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8997.54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息,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工作人员多方联系,借款人仍无钱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胡某、陈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借款人民币43412.44元(已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归还17054.90元,2012年5月7日归还8681.25元,共支付利息1460.56元),剩余本金17676.29元,利息205.04元,合计17881.33元,此款当庭兑现;
二、原告归还17881.33元后,原告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归还欠款单》交至(略)人民法院;
三、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凌云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