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本科文化,干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路工商所职工,原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0月20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1月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再次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某聪、人民陪审员朱承卫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与郴州市工商局局长邓毅系情人的特定关系,通过邓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由其弟弟彭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邓毅、彭某、黄某芽的交代;4、证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彭某己、杜某某的证言;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书证:郴州市工商局招标答凝签到册,招标投标评分汇总表、开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人资质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付款明细表,取款凭证,彭某在建设银行开设帐号x的相关凭证,彭某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x(卡号为x)的查询情况,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彭某收受黄某芽工程介绍费的收条,目标管理责任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1、她在彭某收受25万元一事中是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她未与邓毅商量如何做;2、她与邓毅的情人关系只保持到1998年;3、对介绍费一事她并不知情;4、已退赃25万元。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邓毅(已判刑)自1995年建立了情人关系。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甲的弟弟即同案人彭某(现决定逮捕在逃)得知郴州市工商局要筹建住宅楼工程后,萌生了通过介绍工程给别人做,从中获取介绍费的想法,便要被告人彭某甲找到时任郴州市工商局局长的同案人邓毅帮忙给他搞到住宅楼工程。随后,被告人彭某甲经多次请求,其特定关系人即同案人邓毅接受了其此请托,同案人邓毅与被告人彭某甲对如何实施完成请托事项予以共商通谋,并由被告人彭某甲指示吩咐同案人彭某具体办理操作。同案人彭某通过他人与基建承包商即同案人黄某芽(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同案人彭某帮同案人黄某芽中标取得郴州市工商局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权,同案人黄某芽便给同案人彭某一定比例的介绍费。尔后,同案人邓毅利用职务之便,以同案人彭某联系的建筑老板即同案人黄某芽是省领导打过招呼的人为借口,要求市工商局基建办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一段工程给同案人黄某芽做。2003年6月13日上午,在杜某某的非法操作下,同案人黄某芽顺利承建到郴州市工商局住宅楼一标段工程。随后,同案人黄某芽分两次送给同案人彭某现金共25万元(其中于2003年6月13日在郴州市一家餐馆送给彭某现金5万元;于2003年6月16日在郴州市华国酒店的一房间里送给彭某现金20万元)。事后,同案人彭某将其收受同案人黄某芽现金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彭某甲,并由被告人彭某甲转告了同案人邓毅。同案人彭某将其收受黄某芽的25万元现金全部占为已有,并用于其炒股等挥霍掉。
案发后,同案人彭某退出受贿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于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07年10月12日交办。
2、同案人黄某芽的交代证明:他主要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资质,是靠挂靠在其它有资质的公司来从事建筑行业的。2003年,他以郴州市住宅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包了郴州市工商局住宅区第一标段工程,共赚了十多万元,这个工程的承包情况是: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的朋友李某丙(绰号阿建)问他:“他有个朋友有个工程想不想搞”,他说“搞”。然后李某丙介绍他认识了李某丁,李某丁称自己有一个叫彭某的朋友能帮忙搞到市工商局一个工程量约为1000万元的住宅楼工程,问他有没有意向,他表示有意向并叫其二人约彭某面谈。几天后,李某丙和李某丁约彭某与他一起见了面,彭某提出:能保证他在参加市工商局住宅楼投标中中标承包到工程,但在承包到工程后他必须给11%的介绍费给彭某,他当时表示比例太高,只能给8%,这次未谈妥介绍费。后来李某丙劝他先接下来再说,他也就同意了,但关于介绍费他的意思是11%或8%都行,具体给的时候,还是要看总造价和赚钱多少再说。李某丙把他同意做这个工程的意向告诉彭某后,彭某就要他先准备好工程队,到时要报名了再通知他。他就通过老乡黄某乙联系了郴州市住宅公司工程队。到2003年3月左右,彭某通过李某丙要他同时联系三个建筑队去市工商局找一个姓杜(杜某某)的人报名,于是他就另外通过张某某、黄某戊联系了郴州市永升建筑有限公司、宜章县城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队,同时约定:不管哪个工程队中标,都由他来负责施工,并交总造价1%的管理费。然后又按彭某的安排让三家公司开好介绍信分别去找杜某某报了名,他将三家建筑公司的名称写在纸上交给了彭某。2003年5月,市工商局委托的招标公司通知他和他联系的另外两个工程队去购买市工商局一标段的《招标文件》,也就是说他联系的三家公司被安排到了同一标段。2003年6月13日,他和黄某新代表的市住宅建筑公司中了标,中标金额是686.86万元。当天下午,彭某、李某丙和李某丁找到他,彭某提出要按工程总造价680多万元的8%付介绍费50万元左右,他只同意暂时给5万元,彭某也就同意先拿5万元再说。于是他找到蔡某标,答应给蔡某幢房子做,每幢房子收5万元管理费,蔡某复说暂时只能筹到3万元。他将自己放在家里的备用金2万元,加上蔡某他的3万元,一起5万元给了彭某,并让彭某写了一个收条。第二天(6月14日),彭某又打电话催要50万元介绍费,他表示太多了,不同意给那么多,彭某说今天至少要给30万元,否则后果自负。他没有办法,就找市住宅公司的另一个项目经理李某云,提出借20万元,承诺签订合同后,把一标段工程的一半给李某云做。李某云考虑了两天,于6月16日借给了他20万元,他写了借条给李某云,并承诺中标的工程给一半李某云做,李某云按每栋X万元交管理费,这20万元就抵以后应上交的管理费。6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在华国酒店把这20万元给了彭某,彭某对只有20万元很生气,后来写了收条就生气地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丙和李某丁。到6月20日,他去找杜某某问什么时候签合同,杜某某讲邓毅局长吩咐过了,上级领导打了招呼,他的合同不能签。为了了解其中的原因,他叫李某丙出面请杜某某吃饭,并让李某丙陪杜某某去喝茶。李某丙回来说:杜某某猜出彭某可能就是邓毅的情人彭某甲的弟弟。明白这个情况后,他打了一个电话给邓毅,还和邓毅吵了几句。此后,他再去找杜某某联系签订合同的事,杜某某就没有讲邓毅不同意的事了。到2003年9月6日,签订了正式合同。
3、同案人彭某的交待证明:2002年年底,他得知市工商局集资建房,于是对姐姐彭某甲说:让她想办法搞点小工程给他介绍给别人做,想通过介绍工程得到6%的介绍费,彭某甲说“试试看”。他这样说的原因是因为彭某甲与邓毅比较熟,邓毅对他姐姐彭某甲很好,而且邓毅在很多事情上帮过他家里的忙,他原来从市纺织钢针厂调到北湖商场就是邓毅出面的,大哥彭某己从302队调到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也是彭某甲出的面,他认为工商局的住宅楼只要彭某甲出面找邓毅帮忙就可以搞得到。过了一段时间,彭某甲告诉他邓毅愿意帮忙。之后,他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某丁并要其帮忙联系一个建筑老板,李某丁就把李某丙介绍给了他,他对李某丙讲他省工商局有人,可以搞到市工商局住宅楼的工程,但要6%的介绍费,后他把这个事告诉了彭某甲。过了几天,彭某甲对他讲“邓毅说介绍费要得太少了”。于是他就打李某丙电话说要给11%的介绍费,李某丙说要问一下老板,后来李某丙回复说太高了。过了几天,黄某芽通过李某丙、李某丁约他见了面,黄某芽对11%的介绍费表示可以考虑,但具体操作办法以后再定。6月13日,黄某芽给了他5万元,他写了收条。次日,他留下1000元作为零用外,另外x元存入了建行国庆路分理处新开的帐户中。以后他把黄某芽同意付11%的介绍费及已给付了5万元的事情告诉了彭某甲,彭某甲听后没有说什么。2003年3月份左右,彭某甲告诉他说:“邓毅要你联系三家建筑公司准备好投标资料,把三家建筑公司的名称告诉邓毅,然后叫老板直接到工商局基建办联系就可以了”。他把这事告诉了李某丙。不久,他与李某丙、李某丁、黄某芽见了面,黄某芽把写有三家建筑公司名称的纸条给了他。回到家里,他把纸条给彭某甲看了,彭某甲要他直接打电话告诉邓毅,他就打电话告诉了邓毅。彭某甲有没有单独把这三家公司告诉邓毅,就不知道了。后来,他认为黄某给了5万元,那么很可能要签订合同了,他怕黄某帐,要求再付50万元。6月16日,黄某给了20万元,他当时说怎么只有这么一点,并说“只给20万元,到时签不到合同也不会管了”,并向黄某芽写了收条。这20万元也是存到上面讲的那个帐户的(出示建行x帐号的开户及存款情况:2003年6月14日存入x元;6月16日存入20万元,彭某证实这就是黄某芽给他的25万元)。到8月底,他把黄某付25万元就不肯付的事告诉了彭某甲,但彭某甲只讲了把钱收好并没有多说什么,他没给彭某甲钱。以后彭某甲是怎样告诉邓毅的不清楚了。9月份,他还带了几个人一起到工地找到黄某芽,要其按约定给钱,黄某芽说合同的事是他自己搞定的,不肯再给钱,还说要把那25万元要回去。过了一段时间,彭某甲对他说:“你已收了25万元的介绍费就算了,不要再去找老板要钱了。这些钱主要是用于炒股,另外给了他大哥彭某己x元,还有就是零用了。
4、同案人邓毅的交代证明:1993年3月,省局领导来郴指导工作,局里安排几个人陪省局领导跳舞,其中就有彭某甲。后来省局来人,彭某甲都被安排来陪省局的人跳舞,彭某甲就教他跳舞。通过几次交往,他就和彭某甲熟悉了。到1995年8、9月份,他和彭某甲正式建立了情人关系,一直维持到1998年上半年,后来只是见见面或是在电话里聊聊天。1999年下半年,彭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买车,找他借钱,他从杂房里取出章京湘所送的4万元给了彭某甲。2002年下半年,彭某甲找他说要搞个工程给她做,他当时说彭某甲又不是基建老板,彭某甲说可以找基建老板,但他没有同意。过了几天,彭某甲又打电话给他,说已经找了郴州市住宅公司的,要他搞个工程给他们做,他们愿意给80万元,还说是她弟弟彭某出面。彭某甲为这个事打了他好几次电话,缠着要他答应,他说别人知道了不好,彭某甲就讲是领导打招呼的,他后面就说是曾锦春打的招呼,还让彭某甲去找肖荣跟曾锦春讲一下,彭某甲说要得,但不管打不打招呼都要把这件事搞定,后来他就答应了,彭某甲就把黄某芽和公司的名字告诉了他(他之所以答应给彭某甲介绍的队伍搞工程,是因为彭某甲原来是他的情人,虽然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是很长,但关系还是比较好,而且彭某甲说不出面,让她弟弟出面,但也不用她弟弟的名字出面,别人不会知道,所以他才最后答应了)。过了十来天,他跟杜某某讲黄某芽这个公司想在住宅楼里面搞点工程,有领导打招呼,到时关照一下。2003年3、4月份的时候,杜某某约他吃饭,到了吃饭的地方,黄某芽两兄弟已坐在包厢里了,杜某某把黄某芽两兄弟向他作了介绍,他叮嘱杜某某要记得关照黄某芽。住宅楼招标前,杜某某讲到有几个队伍要考虑,其中就有黄某芽的队伍,同时提出要确保这些队伍中标,最好的办法是搞邀请招标,每个标段邀请三个队伍参加。后来市纪委同意邀请招标后,他就打电话告诉了彭某甲,要她转告黄某芽,另找两个队伍一起参加招投标。过了几天,彭某甲打电话给她,说黄某芽另找了两家建筑公司,并把名字告诉了他,他对彭某甲说要黄某芽直接找杜某某。招投标结束后,他知道黄某芽的住宅公司中了标。2003年7月份,彭某甲打电话给他说黄某芽原来答应给80万,结果给了40万(这个数字他记得不是很准确,是当时的一个印象)就再不肯给了,要他不要给黄某芽做住宅楼的工程了,他当时说有40万就不错了,招投标定了的事不能改。过了几天,他跟杜某某说“黄某芽弄得给他打招呼的领导有意见,让杜某某把与黄某芽签合同的事推迟一些”。后来彭某甲又打了几次电话要他不要让黄某芽做了,他讲不行。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就要杜某某把一标段的合同拿给龙秀军签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1年在一个朋友的酒席上认识黄某芽的。2002年年底还是2003年年初,他的朋友李某丁找到他讲:有个朋友叫彭某的可以搞到市工商局的住宅楼工程,彭某的姐姐在工商局上班,认识姓邓的局长,问他认不认识建筑老板。后来他就和彭某见了面,彭某提出要75万元的介绍费。他便找到黄某芽,讲了这个事,黄某芽表示可以搞。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四个人在一起吃饭,彭某讲要11%的介绍费,黄某芽说太高了,只肯出8%。这一次没有谈拢。过了几天,彭某又问黄某底想不想做,不然就给别人做了,黄某芽最后觉得还是有利可图,就同意支付11%的介绍费。彭某知道后,就让他通知黄某芽联系三个工程队。黄某芽就和他一起联系了三个工程队:市住宅公司、宜章县城建公司、市永升建筑有限公司,并约定中了标都由黄某芽做,上交11%的管理费给公司。黄某芽把联系好的三个工程队的纸条给了彭某,彭某讲会出面联系好,让这三家工程队过几天开好介绍信去报名。竞标那天,这三个工程队被安排到同一标段竞标,最后是黄某芽挂靠的住宅公司中了标。当天一起吃饭时,彭某要黄某芽付75万介绍费,黄某芽说只凑了5万元给了彭某,彭某写了收条,当时黄某芽一个叫蔡某标的朋友还送了钱来。第二天,彭某又找到他叫黄某芽把余下的介绍费一起付清,黄某芽表示只愿再给20万元。几天之后,在华国大酒店,黄某芽给了彭某20万元,彭某收下了钱,但不是很高兴。中了标之后一直没签订合同,他就和黄某芽找到杜某某问情况,并邀请杜某某一起喝茶,杜某某说有麻烦,邓毅不高兴,并问是不是工作没做好,同时杜某叫他打电话给邓毅,他就打了邓的电话,邓毅说在长沙,有什么事回来再说。他当时很气愤,感觉到彭某是通过邓毅来找麻烦,所以一气之下将彭某对他们说是找省里的领导出面才揽到工程,并要收黄某芽75万元好处费且已实际收取25万元的事情告诉了杜某某,杜某吭声。后来签订合同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在整个这件事中,黄某芽给了5万元的好处费给他。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3年彭某找到他说其与市工商局姓邓的领导关系很好,问他认不认识搞建筑的老板,可以介绍工程给这个老板做。他就问了李某丙,李某丙说认识一个叫黄某芽的。过了几天,他们四个人一起吃饭谈了这个事,但招投标的情况、回扣的事他不清楚。2003年初,他们四个人另还有黄某芽的两个朋友一起吃饭时,黄某芽的一个朋友送了一些钱过来交给黄某芽就走了,黄某芽当着大家的面给了5万元给了彭某。2003年6月,彭某约他到黄某芽在华国大酒店的房间里,黄某芽给了彭某20万元,李某丙也在场。彭某叫上他一起将这20万元存到了建行的帐户(给钱的时间应只相隔几天)。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招标以后准备签订合同了,邓毅打电话给他说一标段先不要签合同,省里领导有点意见,他说:已中标了,不签合同是没道理的,邓毅讲:这事让他们(指黄某芽和领导)协调一下再说,反正先不要签合同。后来一标段的黄某芽和一个叫阿建的人找到他要签合同,并叫他到天福茶楼喝茶,黄某出后,阿建拿出一个装有4、5万元钱的信封给他,他没要并讲:这合同是该签的,主要是跟局领导要协调好就行了。阿建马上出去跟邓毅打了个电话,估计在电话里吵了一架就回来了,阿建回来后一怒之下讲了彭某的事,即黄某芽原打算答应给中介人彭某11%的利润,并先给40万元,其它的到时再算,但后来由于签合同时工程造价下浮了6%,所以只答应给25万元,彭某就不满意,说达不到要求就让黄某芽签不到合同。
8、证人黄某乙(郴州市住宅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他是从1995年6、7月份开始担任郴州市住宅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是由他们自己联系,然后交工程总造价的3%给公司,自负盈亏。2003年做了郴州市工商局住宅楼一标段的工程,这个工程是挂靠市住宅公司的。这个工程他是项目经理,由黄某芽直接和公司衔接。黄某芽没有从事建筑行业项目经理的资质,也没有公司,所以黄某芽承揽工商局的工程要挂靠他们公司。2003年上半年,黄某芽找到他,要求帮忙开介绍信到市工商局参加市工商局家属区工程的招标,他同意了,让办公室开了介绍信。他把这件事和公司经理胡松强说了,胡表示同意,说要交1%的管理费。同时黄某芽还叫了其他两个公司开了介绍信参与招标,不管哪个公司中标都是黄某芽做。实际上是来陪标的。后来,是他们公司中标了,中标工程造价是600多万。黄某芽没有能力做这个工程,便将工程分成了两组,一组转包给李某海,一组转包给了黄某戊,黄某戊这组是他代表。
9、证人黄某戊(宜章县城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黄某芽告诉他市工商局有个工程,问他做不做,他表示愿意做。过了一个多月,到2003年3、4月份,黄某芽叫他开个介绍信,同时还叫了市住宅公司和市永升建筑公司一起参加投标,并且约好不论哪家中标都由黄某芽做,黄某芽交给中标公司管理费,标准是中标价格的1%。2002年5月20日左右,黄某芽通知他做工商局住宅楼一标段的标书。6月6日参加招投标,他代表公司参加了投标,永升公司是张某某去的,住宅公司的黄某乙去了,黄某芽和一个姓李某叫“阿建”的也去了,黄某芽这个工程是阿建介绍的。最后是郴州市住宅公司中了标。到7月份,黄某芽打电话说给他二栋做,他表示愿意做。由于黄某芽自己没有工程队伍,就和他商量把一标段的十三栋房子分为二组来做。他们交了X栋共30万元的管理费给黄某芽。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1994年认识黄某芽的。2003年3月份,黄某芽说市工商局有个工程做,让他帮忙开个介绍信去参加投标,但中了标也由黄某芽来做。同时黄某芽还联系了市住宅公司、宜章城建公司。后来他就找到永升建筑公司的老总,说市工商局有个工程,如果中了标就交1%的管理费。那个老总同意了,开了介绍信给他。他按黄某芽的吩咐,带着介绍信还有资质证明材料到市工商局找到姓杜某人报了名。后来,他去参加了招投标,最后是市住宅公司中了一标段的标。中标之后,他找到黄某芽要求分点事做,当时市工商局一标段有X栋房子,黄某芽分了X栋给他和李某云做,按每栋X万元还是6万元收了他们的业务费,但他感到没什么钱赚,就没做了,李某云后来是给李某海代管的。
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黄某芽对他说能搞到市工商局住宅楼的工程,给他两幢房子做,每栋房子交5万元管理费。他就找到市一建的杨相义一起做。过了一段时间,黄某芽打电话问他准备了多少钱,他说只准备了3万元,黄某芽就让他先把3万元拿过去,他就和杨相义带了3万元到市劳动局旁边的一个酒店,把钱给了黄某芽,当时李某丙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场。钱是杨相义在火车站旁边的建行取的。
12、证人陈某某(郴州新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黄某芽承包到市工商局住宅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海和黄某戊,李某海那X栋中他承包了X栋,并按每栋X万元交了管理费给李某海。当时李某海说每栋都要交7万元管理费给黄某芽,但后来他听说实际上只交了5万元。
13、证人彭某己(彭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彭某有一次给了他3000元,还有一次给了x元,一共是x元。
1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与邓毅是1992年或1993年认识的,到1995年两人保持情人关系直到2001年下半年。在2002年下半年某一天,她弟弟彭某打听到市工商局的住宅楼准备筹建就对她说:联系包工有3%或6%的回扣,你找邓毅局长说一下叫他给一个工程让我(彭某)做。她就说:试试看。(当时她弟弟彭某知道她与邓毅的关系非同一般)。为此,她和她弟弟在人民西路的一个火锅店请邓毅吃饭,她弟弟就问邓毅:邓局长你们局里是否马上要搞建筑工程。邓毅说:是的。她弟弟就说:要是搞的话就请你帮忙给个工程让我做。她就对邓毅说:我弟弟下岗了没事做,邓局长你一定要帮我弟弟一个忙。邓毅就说:看看情况,以后再说。过了一段时间,她打电话给邓毅说:我弟弟想做市局的那个工程有不有希望邓毅说:不行。以后她又打了几次电话给邓毅对邓毅说:我弟弟是下岗的,你一定要帮帮忙给个工程给我弟弟做,我弟弟如果拿到工程的话可以得到建筑老板3%的介绍费。邓毅最后一次对她说:你弟弟要工程也行,但是,最好你要找个市领导出面。她就说:我又不认识市领导。邓毅就提示她说:肖荣不是你们302队的,肖荣跟曾锦春关系很好,你可以找肖荣出面去找曾锦春。她说:我试试看。后来,她考虑和肖荣只是认识而已,就没有去找肖荣出面。以后,邓毅也没有再过问她是否找了曾锦春出面,就叫她弟弟彭某直接与市工商局基建办的杜某某主任联系。2003年下半年,彭某把一张写了几个工程队名称的纸条给她看了,要她去告诉邓毅,她叫彭某自己去告诉邓毅,对于到底是她还是彭某告诉邓毅的,她记不清楚了。又过了好长时间,她弟弟联系的那几个工程队其中的一个中标了。那个建筑老板中标以后,不肯按照原来的承诺给介绍费给她弟弟的时候,她弟弟又要她出面找邓毅帮忙,她就又找过邓毅两次。她打电话对邓毅说:那个老板原来承诺给40多万元介绍费,现在只给了25万元,你要帮我弟弟的忙,找那个老板说一下。她的意思是要邓毅出面叫那个建筑老板兑现原来约定给40多万元介绍费的承诺。但她也没有要邓毅具体用什么办法来帮她弟弟的忙。邓毅说他不好出面。以后,邓毅是怎样找那个老板的她就不知道。后来,她再次打电话给他,他就说:那个老板是我老婆家的远房亲戚,他还托很多人找了我说情。你弟弟收了那么多钱就算了。有关她弟弟彭某收取工程介绍费方面的事,这几年以来,邓毅还找过她两次。第一次: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邓毅打电话问她:你弟弟办事情好差劲,那个建筑老板都已经知道你和你弟弟的名字。同时还可能知道你和我的关系。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邓毅打电话给她说:那笔介绍费,你弟弟分了钱给你吗她说:我没有拿一分钱。邓毅说:你叫你弟弟把那笔介绍费退还给那个老板。她说:这笔钱,你没有拿,我也没有拿。反正是我弟弟拿的介绍费,是不会有什么问题的。同时她还供述她与那个老板从来没有接触过。她弟弟彭某拿了介绍费后也没有分钱给她。
15、取款凭证证明:2003年6月30日,黄某芽从黄某征帐户中取款2万元的情况。
16、彭某收受黄某芽工程介绍费的收条证明:2003年6月13日,彭某收到黄某板5万元;2003年6月16日,彭某收到黄某板20万元。
17、彭某在建设银行开设帐号x的相关凭证证明:彭某于2003年6月14日在建设银行国庆路分理处开设此帐户,并存入x元。
18、彭某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x(卡号为x)的查询情况证明:2003年6月16日存入20万元,结存余额为x元。
19、“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证明:彭某自2003年6月17日炒股使用24万余元资金的情况。
20、郴州市工商局招标答凝签到册证明:2003年6月6日,参与竞标郴州市工商局工程的单位情况(共14个单位,其中有同案人黄某芽挂靠的住宅公司)。
21、招标投标评分汇总表、开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人资质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付款明细表证明:2003年6月6日,参与竞标郴州市工商局住宅第一标段的单位有三个,即永升建筑公司、住宅公司、宜章城建工程公司,6月13日的开标结果是住宅公司中标。2003年9月6日,郴州市工商局与郴州市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商局X栋住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郴州市工商局付款给住宅公司工程款项明细情况等。
22、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2003年9月6日,郴州市工商局与郴州市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黄某芽、张某某、黄某戊等三名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郴州市住宅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建筑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
2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证明:已追缴扣押彭某现金25万元。
24、(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毅于1994年12月31日由郴州地委任命为郴州地区工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1年8月24日由省工商局任命为郴州市工商局局长;2005年3月22日由省工商局任命为常德市工商局局长;2007年4月2日由省工商局任命为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局长。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邓毅利用职务之便,在基建工程建设、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受贿的犯罪事实(包含邓毅接受特定关系人彭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基建承包商黄某芽承建到郴州市工商局住宅楼一标段工程,使彭某甲之弟彭某非法收受黄某芽现金25万元的受贿事实)以及邓毅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使其弟弟彭某收取“介绍费”,利用其与原郴州市工商局局长邓毅系情人的特定关系,通过同案人邓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市工商局基建办负责人杜某某采取串标的违法手段,使黄某芽承揽到市工商局的工程,为黄某芽谋取利益,使彭某以收“介绍费”的名义非法收受黄某芽现金25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她在彭某收受25万元一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她未与邓毅商量如何做以及对介绍费一事她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同案人邓毅、彭某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对介绍费一事自始至终是知情的,彭某甲、邓毅对如何实施完成彭某的请托事项进行了共商通谋,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系邓毅情人的特定关系,在同案人邓毅受贿25万元一事中牵线搭桥,帮助邓毅完成受贿行为,被告人彭某甲与邓毅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彭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已退赃2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作出认定。对被告人彭某甲未分得赃款及赃款已全部退清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彭某聪
人民陪审员朱承卫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