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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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7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巴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某巴士公司司机杨磊驾驶辽x号公交车,在沈阳市X区X路向工岗南人行横道处,由北向东左转弯将路口行人白某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某巴士公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另查,白某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4天。白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3,312.41元,沈鑫巴士公司垫付25,000元。2010年11月24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白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再查,被告某巴士公司的辽x号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同时投保了三者险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0年12月6日白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巴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鑫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予以给付,因白某花费的医疗费为23,312.41元,故剩余1,687.59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关于白某主张医疗费问题,认定数额为23,312.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认定,住院74天,费用应为3,700元,扣除沈鑫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应为2,012.41元。关于白某主张的护理费7,400元。白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4天,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21,871元/365天×74天=4,434.12元。关于白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关于白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白某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结合其两处伤残等级,可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白某系城镇居民,已经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761元/年×5年×20%=15,761元。关于白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给付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应由沈鑫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白某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问题,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白某主张配眼睛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给付某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41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护理费4,434.12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交通费300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残疾赔偿金15,761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白某鉴定费900元;八、某巴士公司赔偿白某复印费1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不服,以“白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3%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某巴士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并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法院计算白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3%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过高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和白某的伤残等级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给付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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