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悬挂沈x号牌照的辽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号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韩某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琴当成死亡的结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琴系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81周岁,原告宋某甲系韩某琴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及亲属张俊生、宋某乙等人处理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8,805元(15,761元/年×5年=78,805元)、丧葬费15,552元。另查明,罗某系辽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蔡某借用该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蔡某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系辽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蔡某驾驶,存在过错,对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报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则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法预知被告蔡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故原告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中人身损失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韩某琴死亡时8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数额为78,805元,丧葬费为1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5,552元、死亡赔偿金74,448元(110,000元-15,552元-20,000元=74,448元)。蔡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49.90元,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800元。蔡某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罗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餐宿费4,026元。被告提出数额过高,该笔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地住宿消费水平,酌定赔偿原告住宿费800元,蔡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560元,罗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000元,系被害人女儿宋某甲及其亲属张俊生、宋某乙等人处理本次事故处理丧事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蔡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元,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丧葬费15,552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死亡赔偿金74,448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宋某甲死亡赔偿金3,049.90元;五、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宋某甲交通费560元;六、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宋某甲住宿费560元;七、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宋某甲误工费1,400元;八、被告罗某对以上五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以“蔡某没有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甲、蔡某、罗某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蔡某未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投保车辆,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蔡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