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丁某某诉被告赵玉峰、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玉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二原告之子曹某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行至S237线巩义市X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同方向下坡行驶的赵玉峰驾驶的泰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曹某飞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主要是由于赵玉峰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制动受限、未靠右行驶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通公司辩称,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依法判决,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规定,在提供相应材料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赵玉峰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飞受伤,曹某飞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5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3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赵玉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曹某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赵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飞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死亡,共住院抢救10天,花去医疗费x.59元,门诊治疗花去5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
2008年5月17日,曹某飞与漯河市超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152.48元。曹某飞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84.16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曹某飞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719元交通费票据,称赵玉峰在逃,该费用用于寻找肇事者、处理交通事故,根据曹某飞的伤情、抢救情况、住院时间等,经本院核实,合理的交通费为480元。
2010年6月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曹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估价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630元。
事故发生后,泰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系泰通公司所有,赵玉峰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玉峰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曹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丁某某患有癫痫病,二者均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相关的鉴定部门来确定二原告是否具备劳动能力。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住宿费、餐饮费等发票,称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花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没有合理解释,要求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泰通公司向本院足额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曹某飞的医疗费为x.5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共计x.59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项目下应赔偿二原告1万元。
曹某飞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误工费为384.16元,护理费为2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x.1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二原告x元。此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考虑到曹某飞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
曹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63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财产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630元。
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二原告x元。
赵玉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曹某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玉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曹某飞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玉峰系泰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泰通公司承担。即由泰通公司赔偿二原告[(x.59+x.16+1630-x)×70%+x-x]=x.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曹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丁某某患有癫痫病,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身患疾病,二原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不能因此确认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的该请求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曹某飞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曹某飞自2007年与漯河市超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直在漯河市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该地,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应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丁某某十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元;
二、被告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丁某某十一万零九十七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六千四百八十元,二原告曹某某、丁某某承担一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