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苏州市X区X镇莲花岛大酒店业主,住(略)(4)莲花垛X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英,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苏州市X区长桥莲花岛大酒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系钱某之夫,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苏州市X区X镇莲花岛大酒店,自开业以来,一直经营良好,2003年3月14日,原告以苏州市X区X镇莲花岛大酒店名义注册了“莲花岛”文字加图形的服务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被告却在其经营的苏州市X区长桥莲花岛大酒店的门面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设施,公开登报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其他费用9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为294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1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蔡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