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2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潘某某。被告借款时承诺1个月还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开始打电话还能联系上,后来通信中断也不与我照面,我找到他家也不见他本人,无奈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弟弟张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潘某某。借款时被告承诺1月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留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