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甲之子。
被告谢某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甲之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我于2001年购买了岳父娄以明的房子,价格为1000元,购买款是2003年给了余某林的(余某林自1979年就和娄以明同居,2009年农历3月3日死亡,购房协议也是和余某林签的。后来我的房子2007年6月5日失火被烧光,购房协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二轮承包合同也都被烧毁。2009年5月16日,我将该房屋卖给了邻村的赵富勋,赵富勋拆房时三被告多次野蛮阻拦,导致赵富勋不愿意购买。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不得阻碍我处分房产,本案诉讼费、证人误工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答辩称:一、娄以明生前生活由政府供养、外人帮助;死亡也是政府出钱、群众筹钱、村X组长承头安葬的,原告不尽养老义务,无权继承,娄以明的房产等应归集体所有。二、谢某乙于1994年12月与娄以明签订了养老契据,还带去猪、化肥、现金某、赡养了娄以明七个月,应得到付出的报酬3500元。三、原告称2001年购买娄以明的房子是死无对证,再说,五保户生前卖房子实属罕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房屋买卖证明。2、契税完税证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林将房屋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原告。
第二组:广城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家2007年6月5日失火;娄以明死后安葬由余某林与三个女婿共同安葬;余某林1979年起与娄以明生活至2009年农历三月去世。
第三组:娄以明与李国锋的养老协议,用以证明娄以明与谢某乙签订的养老协议在与李国锋重新签订养老协议后已作废。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娄以明与谢某乙的养老契据,用以证明谢某丙赡养娄以明。
第二组:1、马维仁的书面证明。2、贺习文等十一人的书面证明。3、娄道乾等四人的书面证明。4、陈兵远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谢某乙曾赡养过娄以明及娄以明死后由村组安葬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何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何某某2003年上春买余某林的房子,当时是1000元买的,协议是我执的笔,1999年李国锋与娄以明签订了一个养老协议”。证人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1994年谢某乙要去与娄以明生活,负责生养死葬,但只生活了几个月就走了,1999年又与李国锋签订了养老协议,没过多久也没整成。余某林是我幺姑,她2003年将房屋卖给了何某某,当时作价1000元”。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谢某乙是1994年、李国锋是1999年去的娄以明家,都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是都没有呆多久”。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因在时间上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娄以明与余某林于1979年开始同居生活。娄以明有三个女儿,在女儿出嫁后,娄以明与被告谢某乙于1994年农历腊月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娄以明与李国峰于1999年农历正月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但双方均未长期履行。娄以明于2002年农历腊月去世。余某林与原告何某某于2003年协议将房屋作价1000元出卖给何某某。余某林于2009年农历3月去世,何某某将房屋卖给邻村赵富勋,赵富勋在拆房时遭到被告谢某甲等三人阻拦。
本院认为,娄以明与余某林之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所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余某林在娄以明去世后将房屋卖给娄以明的女婿何某某,其处分了娄以明的三个女儿应继承的遗产部分,余某林与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被告谢某乙虽然与娄以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但并未实际按协议履行,其无权获得娄以明的财产,被告谢某甲、谢某国、谢某丙辩称娄以明、余某林五保户,财产应归集体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对财产的处分权,应停止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叶作毅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张文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