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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伟华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棉土沟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保险公司),住所地米脂县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22岁,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伟华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与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米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常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X乡X路段掉头时,与我乘坐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x.84元。甘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1945元、住宿费34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x.84元(被告柴某某已支付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的事实;

3、甘泉县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经营摊点租赁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以来一直居住在甘泉县城内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约6500元;

5、医疗费票据24张(附甘泉县X乡卫生院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柴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仅对该车保留所有权,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伟华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车款付清前,伟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随即将原告送往延安市医院治疗,随后我又通过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或直接向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款收据2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柴某某通过甘泉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人系被告米脂保险公司的事实;

3、车辆维修费用票据。证明被告柴某某因车辆肇事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米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米脂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某、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时间上有出入;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协议缺乏真实性,没有营业执照相印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患者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起至地点、事由、人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原告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注明车号,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被告柴某某、米脂保险公司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柴某某给其先后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伟华公司、米脂保险公司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伟华公司认为修车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情,被告米脂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关于医院诊断证明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摊点租赁协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X组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确与原告的姓名不符,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伟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合同中的发动机号与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告关于合同中没有注明车号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被告柴某某支付相关费用x元;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符合有关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柴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米脂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常某某驾驶陕x号车(该车系被告柴某某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X乡X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张某甲乘坐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x.57元。后甘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4月3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系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肇事车辆陕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米脂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某乙系其外甥,且其乘坐的陕x号车系其外甥向汪国军所借为由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也不追加汪国军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一人受伤,按责任认定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系被告柴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上道行驶,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米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柴某某赔偿70%,被告张某乙赔偿30%。原告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也不追加汪国军为被告,故此30%的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伟华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张某甲的住所地为甘泉县X镇县X村,属甘泉县城市规划区内,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其从事个体经营所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方关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x.57元,由被告米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被告柴某某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除),剩余的x.57元,被告柴某某赔偿x.4元,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x.1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8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1077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美丽

审判员常某

代审判员曹江平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文博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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