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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与被告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06月22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代理人贺平安、王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乙在被告王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奶牛养殖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三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杨某丁、张某某作为联保人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杨某乙全面按照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杨某乙发放贷款三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自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X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被告杨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乙发放了三万元贷款。2010年5月份被告杨某乙就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杨某乙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2及相应的利息246.75元,其它三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付的连带清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28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利息246.75元,及2010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杨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0年5月25日起记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王某琴、杨某丁、张某某对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28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利息246.75元,及2010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的罚息(按被告杨某乙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被告杨某乙贷款申请表;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6、被告杨某丁、张某某联保协议书;7、还款计划表;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因为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四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夫妇,以奶牛养殖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三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杨某丁、张某某作为联保人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杨某乙全面按照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杨某乙发放贷款三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自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X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被告杨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乙发放了三万元贷款。2010年5月份被告杨某乙有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杨某乙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2及相应的利息246.75元,其它三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付的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乙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因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乙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对上述债务被告王某丙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某丁、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王某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x.28元及利息246.7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以后利息以本金x.28元本金,年利率按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年罚息利率22.95%,本金x.28元计算,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丁、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杨某乙、王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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