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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公民代某。

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女,1964年4月生,汉族,教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张某甲,男,镇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公民代某。

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房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房某某、陈某某欠其小麦款x元及汽运费6380元,火车运费3450元,粮食亏损费3780元,共计x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1日,被告房某某、陈某某打x元欠条:用于证实欠其小麦款x元(已还20万元)。

2、提供证人代某某、张某乙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小麦质量合格和装卸小麦情况。

被告房某某、陈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柴某某赔偿因提供粮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金和损失x元、货物运费x元、其他损失3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反诉人)为证明其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李明岑与四川资阳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证实二被告与四川资阳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2、被告陈某某在四川省资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实小麦质量不合格。

3、永盛公司的“退货证明”:证实因小麦质量不合格,被以0.57元/斤价格处理。

4、案外人李明岑和被告陈某某与永盛公司的“违约赔偿协议书”:证实给永盛公司造成合同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x元。

5、证据5、6、7:用于证实永盛公司属于合法经营企业,及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柴某某的通话情况。

6、证据8被告提供差旅费1754元及保险费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后,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如下证据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日二被告所打欠条,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应提供给二被告雨前麦(即未受潮或出芽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原告卸下两车皮小麦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林扒粮管所的证明,证实今年受潮发芽小麦市场价最低0.75元/斤,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经合议庭合议,予以部分采信:

1、被告陈某某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退货证明”及小麦处理价0.57元/斤,本院予以采信。

3、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违约赔偿协议书”,属被告陈某某与永盛公司的买卖关系,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只显示通话时间,而通话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案外人李明岑与四川资阳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阳市永盛牧业原料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河南优质小麦,单价为每斤1.02元;2、质量标准及用途:无霉烂变质无虫蛀,杂质1%,安全水分(按样品),其他均按国标,生产优质饲料用……8、违约责任:双方按约定按约信守合同,若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违约金……2009年6月28日,被告房某某、陈某某经代某某介绍购买原告柴某某小麦,约定小麦质量系雨前麦,单价为0.805元/斤,现钱现货。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先支付2万元定金,约定第二天将小麦用汽车运至湖北省老河口火车站,再由火车运至四川资阳市永盛公司。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房某某也赶到原告家中,原告柴某某即安排装运小麦,二被告对小麦质量未作验收,便随原告柴某某一同先行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等待货物。当五车皮小麦至老河口火车站,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在老河口火车站原告又卸下两车皮小麦,余下三车皮小麦共计196吨,由被告房某某打一欠条,被告陈某某在上面签名,其内容为:“今欠到粮食款三车皮共计参拾壹万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欠款人:房某某、陈某某。”并在欠条上注明:二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仍欠原告x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柴某某为追要货款随同被告陈某某到四川,由永盛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转交给柴某某。余下的3万元是原告柴某某从四川回来后,被告房某某在邓州市城区支付给原告的。196吨小麦运到四川资阳市后,因小麦质量不合乎要求,永盛公司拒收粮食。2009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单方面向四川省资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样品水分,不完善颗粒,项目不符合x-2008标准,结论为不合格”。2009年7月11日,陈某某将小麦以0.57元/斤卖给当地养鸭场合计款x元。2009年8月1日,陈某某、李明岑与永盛公司协议,同意赔偿永盛公司搬运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196吨小麦自林扒到老河口汽运费6380元等费用,被告同意支付,自湖北省老河口至四川省资阳市的火车运费为2万元,被告陈某某通过原告柴某某支付x元后,老河口火车站只收了2万元,原告柴某某又退给被告陈某某3450元。

还查明:正常年景即未出芽霉变的小麦共五级,1级0.91元/斤,5级为0.83元/斤。2009年由于小麦普遍受灾,小麦市场价分三级,前期为0.75元-0.76元/斤,中期为0.78元-0.80元/斤,后期为0.82元-0.84元/斤。

本院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柴某某之间的交易活动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小麦价格、付款办法、质量标准等方面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开交易活动。付款办法是现钱现货,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在小麦装车时给原告打一欠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反诉小麦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及可得利益,其交易过程是:被告陈某某在运输前一天已到达原告处,先进行检验货物,后交2万元定金,但第二天在货物装运时未继续验收货物即同意装车,装车时又同被告房某某、原告柴某某先行到达老河口市,由原告安排装车运输。我国合同法规定,货物质量检验的义务在买受人。二被告在关键时刻对小麦质量未进行检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李明岑与四川资阳永盛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了质量标准,但在购买原告小麦时,却忽视了质量检验,这与二被告非专业小麦收购人员缺乏交易经验有直接关系,也是疏于行使自己权利的结果。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有自己负担。再者,二被告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另一种买卖关系,二被告在资阳所进行的质量检验、协议赔偿及擅自以0.57元/斤低价处理等行为,原告柴某某均没有参与,也没得到原告的认可,属于单方行为,其后果也应有二被告自己承担。因此,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自愿放弃追要汽车运输费、垫支款和亏损费后,持欠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的理由成立,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反诉被告)小麦款x元。

二、驳回房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反诉费2000元,共计4880元,由二被告房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陪审员何平

陪审员赵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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