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金桥居民办事处金庄村X组人。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长葛市钢材交易市场开办未经工商登记的一磊鑫公司。200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杂活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09年3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被冲床砸伤右手,后原告到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4指完全离断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受到的伤害超出了被告授权工作的范围,造成此伤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款项。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它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且已经过前置程序。第二组证据: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长葛卫校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7天。第四组证据: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是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6天,非17天,误工费应按16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2认为原告对鉴定费用在诉讼中没有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已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本院应当按16天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后已明确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故对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雇员。2009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长葛市钢材交易市场(未经工商登记)一磊鑫公司从事杂活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被告将原告送往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x元。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一份,因被诉人贾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属该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09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28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对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组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受伤后,不积极主动处理好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各项费用,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其误工费要求被告每月按1300元计算,因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月按13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按900元计算。具体赔偿标准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00元÷30天×67天=201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16天=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24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40%=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x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