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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1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两人经常发生吵打,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与原告父母也合不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农历6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还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主要是迫于父母的压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于200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熊某系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10年正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周某某到长沙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档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能互谅互让,相互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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