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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顾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承诺月底归还。2009年5月被告归还了3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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