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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富平县××乡××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富平县××镇X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富平县××镇××村X组,农民。

上诉人管××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中旬,经中间人赵××介绍,孙××与管××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30元,滴水外及楼梯另计。但双方对建筑质量、工期、付款方式、交接验收等均无约定。北边110平方米建成后,双方又自行约定了住宅内南侧的旧房改建工程,只约定按日计工,未约定工价。同年9月2日,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经中间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拉走自己的建筑工具,后又和一起施工的民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也未审查。建房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双方对已完工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量均未核对一致。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之妻证明北边110平方米已盖好,住房内南侧的旧房改造工程原告称日工价55元,被告只同意付50元。原告计工日为89个,被告则计为85个,被告也同意按89个工计。

原审认为,原告不具有建房资质,也未签书面合同,不具有建房合同的基本要件,应为无效。原告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明知其没有建筑资质却愿与其建立建房协议,也应负一定责任。对于已建成的工程应以质论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工程质量差,但未举证。北边110平方米建筑按每平方米130元计价为x元。南边日工工程可依被告认可的每日50元计价,工程量以89个工日计,为4450元,两项工程合计x元,原告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应为7550元。

原审判决:原告孙××与被告管××建立的建房合同无效;被告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房工程款75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管××负担。

宣判后,管××不服上诉称,2006年6月中旬,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建房协议,6月16日开始施工,8月30日结束。上诉人多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x元,至今被上诉人未将工程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x元的欠款依据是什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才建的新房认定为旧房改建工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建房期间因质量太差,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以及对上诉人之妻谈话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很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孙××自认其所建管××家南侧的房屋过梁的平衡度差3—4公分。

本院认为,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房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妥,双方口头订立的承揽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孙××完成了管××家北侧110平方米的建房工作任务,每平方米给付报酬1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管××应支付孙××报酬x元(110*130)。孙××未完成管××家南侧的建房工作任务,应以孙××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据由管××支付工作报酬;因一审法院对管××之妻所作的谈话中管××之妻同意按89个工日计算工作量(管在外打工,工日由其妻记录),孙××对一审认定的每个工日50元计酬也未××提出上诉,故管××应支付孙××报酬4450元(89*50)。以上管××共计应支付孙××报酬x元。管××已支付孙××x元,该笔款项应从管××应支付孙××报酬中予以扣减。又在二审庭审中孙××自认其所建管××南侧的房屋过梁的平衡度差3—4公分,故对孙××的报酬应予酌减1500元为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建房报酬6050元。

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管××和被上诉人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峰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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