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3月,其母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但对家庭口粮地没有分割,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拒绝,另2005年口粮地中的三等地被征用,至2009年分得的补偿款共计2341元由被告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口粮地及征地补偿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林某某离婚后对口粮地作出了约定并已分割完毕,补偿款系征用被告土地的补偿,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7月26日,原告之母林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林某某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即原告张某甲,林某某与被告1988年3月26日又生育一子张金。2000年3月14日,林某某与被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林某某生活,张金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某与被告系其村民,2000年3月离婚后,对村里分配的口粮地约定如下:一等地1.2亩(实际面积1.3亩)归林某某;二等地1.6亩(实际面积2.22亩)、三等地1.2亩(实际面积1.82亩)归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各自拿土地税;自2005年至2009年绿化带补偿款(三等地被征用)共计2341元。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补偿款由其领取;原告又提供该村委会2008年1月出具证明证实林某某与被告曾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一项为林某某与被告口粮地中的三等地的占用补偿款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林某某、被告、被告的母亲、原告、张金各占五分之一的款项,被告领取总款项的五分之三,林某某领取总款项的五分之二,还有两块小地,林某某与被告各自种一块。协议还规定另外两项。被告对该证明中的第一项内容提出异议。另查,堂子村委会负责人张福卿、村会计王华荣证实该证明系该村委原主任张起文出具,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因关于子女张金的生活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反悔,将该协议撕毁。
另,林某某诉被告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中,林某某称口粮地分割系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堂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之母与被告2000年离婚时对口粮地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包含了双方各自的全部家庭成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林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原、被告签订,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口粮地的要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三等地已分给了被告,其占用补偿款理应归被告所有。林某某与被告对三等地的补偿虽作出新的约定,根据村委会的证实,但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因林某某与被告对婚生子张金生活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对该约定不予认可,该约定实际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