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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树峰,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段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树峰、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8月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段某颁发豫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内容:土地使用者段某,地址张店乡X村,图号50,地号x,用地面积15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贾五京、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附图:东西长30米,南北宽5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原系鲁山县X乡X村(现更名为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宗庄村民委员会)宗南组村民,当时其家庭成员4口人,1987年宗南组将该组在钢厂路南段某东段某土地分给冯某家4米宽、8米长门面房地一块,冯某家盖了一间门面房。其东邻是鲁山县工商局原租赁宗南组的土地开的牛马行,牛马行盖的是石棉瓦棚。1998年宗南组全体社员开会讨论决定,原分得门面房土地的社员可以向后适当延伸16米左右。因冯某家的门面房后边是鲁山县工商局原租赁宗南组的土地盖的石棉瓦棚,该牛马行停办后,该块土地被组里收回,但石棉瓦棚一直没拆掉,因此冯某家向东延伸不成,宗南组原代表证明,照着冯某门面房后边的土地16米左右,归冯某所有。

另查明:在1987年前后,鲁山县工商局在宗庄村租用土地开的牛马行停办后,鲁山县工商局将牛马行的数间石棉瓦棚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宗南组的村民段某。而宗庄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说宗南组村民门面房向后延伸17米的条件是在门面房后无建筑物的可以延伸17米,已有建筑物的则不能再向后延伸。并还证明在1985年鲁山县工商局开的牛马行撤后,段某以8000元钱价格买下牛马行的石棉瓦棚是村组同意,并一直使用至今。宗庄村民委员会的这2份证明上均没有出具时间。2009年底,钢厂路扩宽工程开始实施,原告门面房被拆,原告准备重新规划使用门面房剩余土地和向后延伸的土地。2010年4月11日与第三人段某发生争执,次日段某拿出土地使用证。证明其石棉瓦棚占用的土地应归其使用。此时,原告才知原鲁山县工商局租用宗南组土地盖的石棉瓦棚所占用地,已于1999年8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豫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在段某名下使用。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5日给第三人段某颁发的豫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0年4月份才知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5日颁发的豫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冯某在立案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是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冯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一审法院未查明冯某的真实身份,且没有查明冯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撤证判决是违法的。上诉人是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机构变更时将档案遗失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认为没有证据,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冯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机关为段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机关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1987年,我所在的鲁山县X乡X村宗南组分给我8米长、4米宽的门面房用地一宗,我在该处盖了门面房,1998年按村里的分地协议及规定,我拥有门面房用地向后延伸17米的使用权,而上诉人段某却称其持有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使我的门面房用地不能向后延伸,因此我与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段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询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鲁山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均没有任何关于鲁豫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和档案底册。一审判决撤销给段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原系鲁山县X乡X村(现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宗南组村民,当时其家庭成员4人,1987年宗南组按人均将该组在钢厂路南段某东的一宗土地分给冯某家4米宽、8米长作为门面房用地,随后冯某家在该宗土地上盖了门面房一间。其东邻是鲁山县工商局原租赁宗南组的土地开的牛马行,牛马行盖的是石棉瓦棚。该牛马行停办后,该石棉瓦棚被冯某家占用。1998年宗南组经开会讨论决定,原分得门面房土地的社员可以向后适当延伸16米左右。2009年底,钢厂路扩宽工程开始实施,冯某家的门面房被拆,冯某准备重新规划使用门面房向后延伸的土地时,冯某家的门面房后边是鲁山县工商局原租赁宗南组的土地盖的石棉瓦棚,该石棉瓦棚被段某占用与段某发生争执,段某拿出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使用的石棉瓦棚占用的土地应归其使用。冯某才知道鲁山县工商局原租用鲁山县X乡X村宗南组土地开办牛马行所盖的石棉瓦棚所占用地已于1999年8月鲁山县人民政府给段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冯某提起行政诉讼后,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为段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证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原系张店乡X村宗南组村民,1987年冯某与其他村民一样按人均分得门面房用地一宗,1998年鲁山县X乡X村宗南组经开会讨论决定,原分得门面房土地的社员,可以向后适当延伸,当冯某准备向后延伸建房时,段某以冯某门面房后石棉瓦棚其已购买、石棉瓦棚占用的土地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由两家产生纠纷,故冯某与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段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鲁山县人民政府给段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鲁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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