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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儿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黎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明、谢香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黎某某及其家人拉石子强行填毁原告儿子肖某升的责任田,原告儿子肖某盛报警制止了被告不法行为。龙勾乡政府要求双方家庭保持现状,待春节过后单位上班时再处理。2010年2月2日(即正月初八单位上班的时间)上午,被告家庭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到之前,强行填路。原告家人报警制止,被告蛮横地将原告打伤,严重伤害原告身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伙某某、交某某等损失合计3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方未填肖某升责任田,亦未打伤原告,原告属诬陷。原告并非劝架,是专程来打架的。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龙勾乡X村民,原告儿子肖某升等人对村、组修建乡X路未经其同意征用其部分承包地非常不满,向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之后,在政府未处理之前,肖某升及家人不顾村民反对将其承包地挖开,毁坏了公路路基。被告丈夫刘某乙因运送建房材料的需要,决定单独组织家人将所毁坏路基修好,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因此产生矛盾。针对原、被告家庭的矛盾,乡政府及扬眉派出所均耐心地做工作,要求双方冷静。因临近过新年,乡政府通知双方,正月初八(即2009年2月2日)乡政府上班时处理双方纠纷。2009年2月2日上午,在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到之前,被告及其丈夫、儿子、侄子等七、八个人携带草耙挠子、土箕和矿车等工具就去填埋被挖坏路基,原告及儿子肖某升等家人发现后坚决反对,两家人便争吵起来,后互相拉扯,再就发生斗殴,双方十几个人使用拳脚、草耙挠子或者地上石头互相攻击。混乱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某费1595.68元。此后,双方家人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8月4日双方代表在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协商,12月26日又在龙勾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因赔偿数额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4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某某赔偿医某某、伙某某、交某某等损失。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某某发票及结算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高额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付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某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原,被告及双方家人,案外人刘某兵、刘某丙、张某丁、肖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部分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事情发生起因和过程,原、被告在事发时的表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等费用。原、被告家庭因公路路基产生矛盾,被告家庭不听从乡X排,擅自携带工具强行填埋路基,致使双方家庭矛盾激化,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绪和阻止家人采取过激行为,而是主动地参加斗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农村X村建设,修建‘村村通’公路,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全体村民都应大力支持。原告儿子肖某升因村X路占用其土地,未采取合法途径要求解决,擅自挖掘路X路面,其行为是错误某。原告作为长辈本应劝阻儿子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纠纷,原告未尽到责任,并参加了双方家庭的争斗,造成不良后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家人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家庭赔偿。原告起诉未过时效。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某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金额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住院疗伤时间以及有关标准认定如下:医某费1595.68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元、交某某酌情为200元,以上合计209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某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某补助费、交某某等损失共计1047.84元(2095.68元×5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元,被告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健

人民陪审员谢香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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