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委托代理人朱性东,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王西平,被告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朱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4月12日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阳镇泰奥发超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雷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雷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固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2、左小腿皮肤多处挫裂伤;3、颅脑损伤综合症;4、肢体软组织损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1000元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刘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有驾驶证,答辩人出借车辆无过错,也没有从中获利,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让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如果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对原告及时积极进行了治疗,并支付费用x元;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双方过错,双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阳镇泰奥发超市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雷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雷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抢救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肝囊中5、慢支、肺气肿。2010年8月9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甲损伤属九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x元,被告牛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5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1994.44元(16.76元/天×119天)、护理费402.35元(16.74元/天/人×24天)、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6119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650元等共计x.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实际情况,以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中的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x.79元,以上共计x.7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鉴定费650元等共计x元的80%为x(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被告牛某某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甲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7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70元,法院专递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