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蒋志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志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