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X路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范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范XX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683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4张)抢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12月1日在郑州市X区X路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刘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的陈某;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抢夺他人现金268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范x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助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