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乡郑州交通学院内,采取事先更换X号宿舍楼X宿舍和X号宿舍楼X宿舍门锁的方式,趁学生军训宿舍无人之际,持新锁钥匙将宿舍门打开进入室内,将住在X号宿舍楼X宿舍的被害人王XX的一部白色仿OPPO手机(经评估价值300元)、被害人王XX现金1100元盗走;将住在X号宿舍楼X宿舍的被害人程XX的一部白色西唯牌手机(经评估价值11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经评估价值110元)、被害人俞XX的一部紫色诺基亚手机(经评估价值33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9月5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吴某X、刘某、靳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王XX、俞XX、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