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忽某某(曾用名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10年1月7日5时许,闫XX、曹XX二人将南阳双鑫公司豫D-x的拉煤车停于南阳油田炼油厂北大门附近忽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等候卸煤时,因忽某某向二人非法收取停车费,遭到曹军伟的拒绝,忽某某与曹军伟遂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忽某某持洋镐对曹XX进行殴打,致使曹军伟的头部、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曹军伟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忽某某逃跑。
2010年2月24日,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在河南省郑州市将忽某某抓获。同年4月7日,被告人忽某某赔偿曹军伟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了被告人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闫XX、张X、余XX、忽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协议及领条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忽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忽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