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齐进飞、代理审判员高涛参加了评议,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和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儿子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山坡往下行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从山坡往上行驶,两车在半坡中相遇刮擦致原告左手掌背损伤,后被告叫来了马某光,并让他开三轮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1元;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
2、马某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碰伤了原告。
3、常永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
4、申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
5、马某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碰伤了原告。
6、马某林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碰伤了原告。
第二组:1、砖窑湾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和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
2、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x.9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3、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各一张,共计1938元,证明目的:证明住宿和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儿子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因此原告的左手受伤,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调解过,也没有和村支书、村主任某解过。另外,原告所说的1000元钱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不是因为被告碰了原告给的看病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马某光、马某宏、马某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常永贵、申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二人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过两次开庭举证、质证及某庭认证,原告提供的马某光、马某宏、马某林的证言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申勇的证言经当庭与被告对质亦不能证明被告碰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常永贵的证言因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砖窑湾卫生院诊断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两次开庭举证、质证及某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儿子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山坡往下行驶过程中,不慎碰伤了左手,致左手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和左手掌皮肤裂伤,在砖窑湾卫生院和延安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x.9元,住宿费1130元,交通费808元,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儿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位证人及某某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虎
审判员齐进飞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当事人及某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