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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永川某医院)与被告陈某、某某铁路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医院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X路某某段××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某某铁路局某某车站站长,住(略)-×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永川某医院)与被告陈某、某某铁路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某医院诉称,其于2010年6月6日收治了一急诊病人陈某,该病人因成渝铁路X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陈某产生医疗费用共计x.60元。2011年6月28日,某某铁路局向其支付了陈某的医疗费x.10元,余款6070.50元尚未结清。根据某某铁路局某某车站向其出具的证某以及公函,该笔费用应由该局与陈某共同负担,故请求被告陈某与某某铁路局共同支付医疗费6070.50元。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铁路局辩称: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陈某与永川某医院,某某铁路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陈某支付因此次铁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6070.50元费用不是因铁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而是其他治疗费,故其不愿承担该笔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陈某在某某铁路局某某车站辖区X路交通事故被某某铁路局送往永川某医院救治。2010年8月18日,某某铁路局某某车站向永川某医院出具证某,载明陈某“系2010年6月6日铁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送往贵院抢救治疗,因受铁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限制,目前无法支付当事人陈某在贵院的抢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2010年9月7日,陈某伤愈出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x.60元。2011年9月10日,某某铁路局某某车站向永川某医院发出“关于借用陈某治疗发票相关资料的函”,提出向永川某医院借用陈某在该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待处理费用审批下来后再行支付给该院。2011年5月16日,经某某铁路局审核,扣除不合理监护费用6070.50元后,同意为陈某支付医疗费x.10元。2011年6月28日,某某铁路局向永川某医院支付了该笔费用。2011年8月24日,某某铁路局重庆社保部医疗审核办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显示,此次医疗费用多半用于陈某基础疾病的诊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扣除的两项监护费用共6070.50元,其他与本次车伤无关的费用尚未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病历资料、证某、“关于借用陈某治疗发票相关资料的函”、缴款单、费用审核表、扣款情况说明等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于铁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永川某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同时,某某铁路局送陈某到永川某医院抢救治疗,在陈某治疗期间及治疗后向该院出具的证某以及相关函件,表明其愿意承担陈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某某铁路局与陈某共同成为了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陈某与某某铁路局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至于该费用是否属于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与某某铁路X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解决。由于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607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医疗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某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医院医疗费60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某铁路局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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