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江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杜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杜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分别于1999年6月21日在原告XX分理处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0年4月28日在原告营业部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3年11月30日在原告XX分理处借款x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内容。其中2000年4月28日借款x元被告用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路X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偿还了2000年4月28日的该笔借款部分本金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杜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1999年6月21日在原告XX分理处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9875‰;2000年4月28日在原告营业部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该笔借款被告用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潼国用(1993)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1月30日在原告XX分理处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8625‰。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偿还了2000年4月28日的该笔借款部分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09年9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以后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催收的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每笔借款合同期限内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杜某为2000年4月28日的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潼国用(1993)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良刚
审判员李其明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