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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牛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新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及王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新利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牛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新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及被告王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良、原告牛某某、被告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牛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某甲、牛某某通过王某甲所在单位联系协调,以王某甲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定房协议书》,决定购买其开发的资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并先后共支付购房款x元,同时还委托王某丙代为办理缴纳了维修基金、房产契税、天然气等相关费用。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新利达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突然被告知购房合同已签过,购买方是王某丙。经过原告多次要求变更,被告均以得到了原告王某甲电话同意为由不予改变。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宣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Y—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新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正式购房发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彻底办结所有相关购房手续;(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新利达公司辩称:被告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王某甲提出来的,新利达公司为了尊重王某甲的意见,才同王某丙签订了购房合同,新利达公司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王某丙与新利达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王某甲为王某丙交纳购房款属赠予行为;(三)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某甲、牛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结为夫妻。(二)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利达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签约购买新利达公司房屋一套,位置在资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三)新利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资苑小区交房费用明细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甲交费情况。(四)2008年9月10日,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Y—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新利达公司签约给王某丙的房屋与王某甲所定购房屋系同一房屋,被告新利达公司系一房两卖。被告新利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一份8万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虽然写的是王某甲的名子,但实际上是王某丙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的购房款。对证据(三)中的其他收据无异议。

被告新利达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翟XX出庭作证称:我是新利达公司综合部部门主任,2008年8月公司向资苑小区发出通知让业主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签订合同时王某甲让签王某丙的名子,公司告知王某甲要变更名子需双方到场要签订确认书才能变更,但王某甲说王某丙是他儿子,不需要王某丙过来,后来他电话通知王某丙到场,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把名子改为了王某丙。当时王某甲交的有户籍证明,承认他与王某丙是父子关系。(二)证人张XX出庭作证称:我是公司的财务主管,房屋开始是王某甲订购的,后来王某甲让他儿子王某丙签的合同,这种情况很多。原告质证后认为:二位证人均是新利达公司职工,且二人陈述属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8年9月10日,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编号为ZY—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主要证明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王某甲及保证人曹XX、邱XX保证书、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对帐单等。主要证明王某丙贷款购房王某甲是知情的,且王某丙贷款8万元与王某甲提供的8万元收据是一回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王某丙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利达公司对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新利达公司及王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份收据其中一份8万元的收据与王某丙提供的公积金贷款相一致,应认定为王某丙所交纳,其他三份收据认定为王某甲所交纳。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供的翟XX、张XX的证言,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某甲选定新利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资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为购买套型。2008年9月10日,新利达公司在征得原告王某甲的同意后,与王某丙签订一份编号为ZY—026《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同时王某甲与王某丙共同筹款向被告新利达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10年5月份,被告王某丙结婚后入住本案诉争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9日与被告新利达公司签订定房协议后,既与其子王某丙共同筹款向新利达公司交纳购房款,直至2010年5月份王某丙结婚入住该房屋,原告并未对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后因家庭纠纷,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原告与新利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等,该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原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告王某甲、牛某某要求宣告新利达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与新利达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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