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X街村X组。
负责人赵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乡食品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食品购销站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城市X街村X组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城市X街村X组(以下简称顺和乡X组)的负责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夏某、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审第三人永城市X乡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顺和乡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顺和乡食品站的申请将坐落于东街村X组的一宗364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其使用,2000年4月25日颁发永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顺和乡食品站原在顺和乡X组买过一宗土地,用于建设食品站。当时买多少土地双方各执一词,因无当时买卖土地的合同,无法认定当时买多少亩土地。1971年左右,顺和乡食品站和永城市X乡供销社(以下简称顺和乡供销社)合并,为存放化肥,顺和乡供销社在1972年左右购买东街村X组X亩多土地。顺和乡食品站和顺和乡供销社分家后交给顺和乡食品站使用,因无当时的买地合同相佐证,无法认定当时购买土地数量及确切位置。1975年左右,顺和乡食品站征得当时的顺和乡X组组长同意,用粪场的大粪作为补偿,在路西盖几间门面房,作为营业性房屋使用,2000年顺和乡X街时被扒掉。2000年4月,永城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了永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顺和乡食品站。
一审法院认为,顺和乡食品站从开办之日起,就坐落于顺和乡X组,当时曾购买过顺和乡X组的土地,但具体多少亩不能认定。1975年左右,顺和乡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顺和乡X组组长同意后,在路西盖几间门市部,作为营业性用房使用至2000年开街时被扒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顺和乡X组对此表示认可。顺和乡X组和顺和乡食品站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发生纠纷。随着街道拓宽,该争议地利用价值越来越高,双方因房屋开发引起纠纷,本着尊重历史,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的原则,顺和乡X组所诉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永城市X街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地籍档案中存在空白项,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间,没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答辩意见,称被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合法,颁证时不存在土地纠纷,争议土地由其管理使用40多年,界址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67年,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一宗面积为5亩左右土地建食品站,因购地合同丢失,无法确认所购土地位置及四至,该宗土地包含在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中。1971年,第三人与顺和乡供销社合并。1972年,顺和乡供销社为存放化肥,购买上诉人2亩多土地,因无当时的购地合同佐证,现无法认定土地确切位置。1975年前后,第三人征得上诉人当时的组长同意,修建门面房作为营业用房使用至2000年,后永城市X街时被扒掉,土地闲置。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在该空地建房,第三人认为1972年该土地已由其购买,并出示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不是1972年顺和乡供销社购买的2亩多土地,第三人虽于1975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管理使用,但所建房屋为临时建筑,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无土地买卖合同佐证,无法认定顺和乡供销社X年购买的2亩多土地是否为争议土地。但第三人自1975年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作为营业用房管理使用至2000年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且在第三人管理使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因街道拓宽,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0年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存在土地争议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存在地籍档案有空白项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X街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