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系被害人余仁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系被害人余仁贵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系余仁贵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兵,男。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书,男。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10年9月1日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兵、李某书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及李某兵、李某书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兵、李某书的附带民事起诉。
审判长张少华
审判员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