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4月1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3日向中原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希望而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在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X号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尚在一起吃、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9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XX(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09年6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